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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謀
訴訟代理人 蘇啟仁
被 告 余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已積欠5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5,000元(300 ×50)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0日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青年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臺北市青年社區規約、98年度至102 年度青年社區管理清冊(繳費登記簿)、催繳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管理費係按月繳付,被告迄未繳納上述已到期之管理費,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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