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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陳宏鵬
訴訟代理人 韋賜餘
被 告 李科蒙
陳柊杏
李求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係以1.83%利率計算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科蒙以其餘被告陳柊杏、李求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然被告李科蒙於畢業後,迄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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