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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所載住址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22,790元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等語。
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北投區尊賢街243 巷30號3 樓,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
原告亦自陳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借款交付地均係在士林等語(見本庭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認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一件為證,惟查,該借款契約書上雖記載債務人住址為臺北市中山區,然並非約定以該地為債務履行地,自難認兩造有以該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債務人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尚無從認兩造有約定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之合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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