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831,2013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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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男
被 告 考銓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玖龍
訴訟代理人 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日簽訂之課程經銷合約書第七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之課程合作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兩合約之日期,應以較後之課程合作合約書為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具狀聲請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經被告具狀陳報考量兩造主要之營業處所均在台中市,且兩造之課程合作合約書第十四條合意約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同意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有原告之聲請狀及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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