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83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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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邵琪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36%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2年5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02年1月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41,097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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