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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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