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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嘉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甘偉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顯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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