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886,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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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係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顯然其目前所在不明,但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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