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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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