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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昌
被 告 陳宇凡
陳涵菁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2年8 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 年9 月5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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