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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開國
被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彭月妹
沈志恒
沈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邀被告沈安寶、彭月妹、沈惠芸、沈志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轉列催收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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