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922,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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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黃維林
被 告 王凱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均位在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各該本票兌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上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共計64,000元,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24日、102 年9 月27日各匯款2,000 元予原告,共計已清償8,000 元,現尚積欠56,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編號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1   │CH0000000   │ 10,000元 │101年5月31日  │101 年6 月1 日│
├───┼──────┼─────┼───────┼───────┤
│  2   │CH0000000   │ 10,000元 │101年6月30日  │101 年7 月1 日│
├───┼──────┼─────┼───────┼───────┤
│  3   │CH0000000   │ 10,000元 │101年7月31日  │101 年8 月1 日│
├───┼──────┼─────┼───────┼───────┤
│  4   │CH0000000   │ 10,000元 │101年8月31日  │101 年9 月1 日│
├───┼──────┼─────┼───────┼───────┤
│  5   │CH0000000   │ 10,000元 │101年9月30日  │101 年10月1 日│
├───┼──────┼─────┼───────┼───────┤
│  6   │CH0000000   │ 14,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 年11月1 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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