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92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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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詹豐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詠晴即鋐珅法律事務所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郭詠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鋐珅法律事務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登記資料暨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釋明被告郭詠晴即鋐珅法律事務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或合夥),並檢附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亦未檢附被告郭詠晴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鋐珅法律事務負責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因無從審酌鋐珅法律事務之性質及其負責人究為何人,而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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