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941,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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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曹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起步行駛不慎,左側車身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碩真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融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8,936元(零件32,630元、工資7,000 元、塗裝9,306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完成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9 日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起步行駛不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碩真國際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93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2,630元、工資7,000 元、塗裝9,306 元,亦有保險估價單在卷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1 年4 月3 日止,已使用1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5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000 元、塗裝費用9,30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896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2,040  │32,630×0.369=12,040    │20,590  │32,630-12,040=20,59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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