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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及提出繕本乙份;
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5 月6日夜間11時50分許,查看手機未接來電,發現被告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原告0000000000號之電話,共3 通,遂回撥予被告,然被告未出聲,嗣後始告知其綽號為「白白」,原告本以為係另一向原告借款之友人,後始知係誤會一場,嗣後因原告每個月均有統計電話帳單金額與撥打時數是否相符之習慣,於是向被告詢問其使用之電信業者是否為遠傳電信,惟遭被告惡言相向,並掛電話,原告再次去電詢問,反遭被告提告強制罪,並出言恐嚇:「知道本人上過新聞嘛!知道本人是誰!還常在7-11便利商店搭訕認識小姐‧‧‧」等語,而被告提告強制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裁定不起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包含精神慰撫金在內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未表明據以請求該項金額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
復未就請求金額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
又原告起訴狀雖以「黃郁閔」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致難以確定「黃郁閔」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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