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0,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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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金章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5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77,353元,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是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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