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032,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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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龍靖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龍靖詒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85 元,及其中77,29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8 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5元,及其中77,2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77,29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98,965元帳款未付。

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1,385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8,965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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