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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敏等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4年7月2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埔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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