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56,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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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陳永泰
被 告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泰於民國82年7月3日邀同另被告陳素蘭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590元購買機車乙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於第一期給付12,000元後,自82年8月15日起至83年6月15日止分為11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4,690元,被告如有一期以上之遲延,視為違約,分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陳永泰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37,520元迄未清償。

嗣嘉祥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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