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65,2013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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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潘潔蒂(原名王潔蒂)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曹秀蓮、.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稱倘無法擴張上訴金額,將會另行起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

是本件上訴人仍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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