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6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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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劉展宏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宗毅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前置協商事宜,並於契約書內第十一條載明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同年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各支付一萬元尾款。

㈡原告依約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即將代辦被告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送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並附有相關資料,被告卻未按期支付頭款,且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數次承諾將匯款,卻一再藉故拖延,經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卻招領逾期退回,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送交安泰銀行後,安泰銀行有準備協議書,但被告又不去面談,所以後來沒有完成全部協商;

被告沒有通知原告不要申辦,所以原告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幫被告遞件,原告尚未收款即先遞件,係因通常當事人都在扣薪的狀態,所以都盡可能盡快送件;

被告沒有配合銀行面談,依照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自己要負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任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前置協商申請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查本件被告申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並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被告服役單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任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前置協商申請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查結果,該行提出陳報狀稱:「相對人(指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未獲核准,而後另向本行申請個別協議,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協議成功」,另提出「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內容則記載前揭前置協商未獲核准之原因為「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應配合乙方(指原告)之建議並提供相關之必要資料、以呈報給債權金融機構及地方法院、俾使協商與更生得以順利進行;

如因甲方未配合而致申辦受阻或衍生責任之情事,乙方無須負責。」



經查,原告已依約將代辦被告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送交安泰銀行,然被告經安泰銀行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致前置協商未獲核准,依前揭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對此無須負責,自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四、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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