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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王智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王智文
被 告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26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智成吊車貨品運送東鋼明細表、智成吊車帳款明細單、斗南美峰吊車行帳款明細單、日昇吊車帳款明細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受訴外人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另以裁定終結)委託,吊運其承包被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鋼結構公司)工程所需之鋼材至工地,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卻拒絕給付運費,計積欠新台幣(以下同)55,650元之運費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吊運任何鋼材物品之事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載之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智成吊車帳款明細單、斗南美峰吊車行帳款明細單、日昇吊車帳款明細單及估價單等,經核其均係記載「寶號:晨鑫」,足見原告之承攬對象均為訴外人晨鑫公司,而非被告東鋼鋼結構公司;
此外,原告另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之抬頭亦均係記載「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加以原告復自陳略以:被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跟我們訂任何契約,過程中都是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們的。」
等語(見本庭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足見被告東鋼鋼結構公司所辯稱:簽約的是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非虛妄,堪以取信。
至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東鋼鋼結構公司是否尚有應收帳款,核屬被告與該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因上開二人間尚有款項未結,伊幫東鋼做事他們應該也要負責云云,自非有據。
亦尚無從僅以原告曾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而遽認被告有何承認與原告間即為有承攬關係事實之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東鋼鋼結構公司有何委託伊吊運鋼材之契約關係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亦應負責給付伊運費,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5,65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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