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報名被告補習班課程
-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課程期限為101年6月23日起至101年
- 三、查原告於101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即系
-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向被告報名1年期課程一節,惟按兩造系
- (二)按「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
-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課程外籍老師更換為本國籍老師,與被
-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 四、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補習費1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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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林羿萱
被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報名被告補習班課程,繳交補習費新臺幣(下同)38,600元,被告銷售人員表示課程有外籍師資,但原告到課第一堂之澳洲籍老師表示下週為其最後一堂課,之後師資更換為無教學經驗之臺灣籍老師,換老師後上課人數從約20位學生最後降到3 人,顯見教學品質、上課實際狀況與被告陳述不符。
被告排課不當,原告因工作關係每週上課堂數約3 、4 堂,依原告認知約1 年可上完170 堂課,被告半年排課數若為170 堂,幾乎每天都需到課,無善盡排課義務,不符客戶需求。
被告未告知完整契約內容,原告是要報名1 年期課程卻變成買6 個月送6 個月,原告報名時不知道是買6 個月送6 個月,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及上課證為規避法律責任,原告看到上面註記「6+6 」時有詢問被告銷售人員,其表示每6 個月為一循環課程,半年換證1 次,仍可上1 年的課程云云,惡意欺騙消費者,影響消費者權益。
被告所收費用如為6 個月課程費用,則1 個月收費為6,433 元,超過行情太多,38,600元應為1 年期之收費。
原告上課未滿1/4 ,認為課程沒有幫助,即於101 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費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因受詐欺請求解約並退費1/2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課程期限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為期6 個月,課程為循環制,經兩造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載明於第4 點第1條。
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提出退費申請,已超過課程期限1/3 ,依系爭契約第9 點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被告無須退費。
課程上完半年後不一定會加贈6 個月,依約定任何考試未通過即會加贈6 個月。
雖原告已無法退費但上課權益仍在,歡迎原告隨時回班上課。
原告本件主張所言不實,其參加之課程為每週彈性上課且不限堂數、不限分校,此安排方便成年人因工作關係自行安排上課時間,被告提供多堂課程反有利消費者。
退費規定皆於開課前訂定,被告相關規定及退費方式均於系爭契約以加粗黑字體清楚說明,經審閱說明由原告確認後簽名,雙方各執1 份,絕無原告主張工作人員誤導簽約之情事。
被告退費規定均按臺北市教育局規範印製,無自行訂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審閱後確認簽名,又於系爭契約右下方「本人上課前已事先審閱此合約內容」旁簽名,可知原告充分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報名被告之英文會話加強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繳交費用38,600元,系爭課程自101 年6 月23日開課,不限堂數、不限分校均可上課等事實,有兩造系爭契約、收費收據、上課證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57、58、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19,3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向被告報名1 年期課程一節,惟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本合約為英文會話加強班課程,每週課程彈性不限堂數、不限分校均可上課,其條款如後:⒈英文認證課程實際開課日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為期6 個月,課程為循環制,甲方(即被告)保證乙方(即原告)分數可通過,若未達此分數憑正式考試成績單甲方無條件加贈6 個月課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收費收據上同係記載「約定實繳總費用38,600元」、「修業期限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復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另上課證亦有記載「開課日期101 年6 月23日」、「結業日期:101 年12月2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已清楚約定系爭課程之起訖日期,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亦無誤載課程迄日之情事。
原告固陳稱其發現上課證註記「6+6 」,經詢問被告銷售人員稱:半年換證1 次,仍可上1 年課程一節,惟被告既否認有誤導原告簽約之情事,原告對於其主張係經被告誤導以為報名1 年課程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參以系爭契約確有關於符合條件即加贈6 個月課程之約定,則原告上課證雖加註「6+6 」,尚無從僅據此即認定原告報名之課程必為一年期,或原告所繳報名費係經兩造合意為兩期課程之對價。
原告雖又提出被告與地球村、趨勢英文、格蘭英語、YMCA等英語補習班之價格比較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主張38,600元若為6個月課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較顯然過高一情,惟消費者本得參考價格自行決定是否購買,並無絕對,各該課程上課條件亦非均相同,依其他補習班價格自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繳費報名之系爭課程係1 年期。
再審酌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課程顧問人員不另作口頭承諾,所有學員權益皆詳列於本合約中,本合約書於簽約前已經乙方審閱,且對條文中粗斜體黑字處及學費,充分認知」,及契約下方註記「本人上課前已事先審閱此合約內容」,均分別經原告於該條款旁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契約、收費收據均已清楚載明系爭課程起訖期間,核其記載方式尚無隱晦誤導或難以理解之處,且均經原告審閱同意後簽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另有異於契約明文之約定,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辯稱系爭課程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等語,堪以採信。
(二)按「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
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簽章」、「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50%;
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 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下方重要事項第1條約定「學員因個人因素需辦理離班者,參照各縣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辦理退費。
101 年6 月23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70%,金額為23,170元;
101年7 月23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50%,金額為16,500元;
101 年7 月23日以後提出者無法辦理退費。
辦理退費時甲方不接受口頭或電話申請,請以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甲方總管理處,以乙方寄出郵戳為消費日期」,係以粗斜體黑字記載於系爭契約,經原告審閱簽訂(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已知悉系爭課程收退費之規定。
本件系爭課程期間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課程堂數不限,則依前揭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於開課後未逾全期1/3 期間提出退費申請始得退費50%,即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8 月22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始得退費,而原告至101 年9 月18日才向被告申請退費一情,據其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縱不論兩造系爭契約重要事項第1條退費期限較短之約定效力為何,原告既逾開課期間全期1/3 始提出退費申請,其所繳費用依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規定仍不予退還,是原告本件請求退費19,300元,並無依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課程外籍老師更換為本國籍老師,與被告陳述不符,及被告排課不當,其半年期課程若為170 堂則幾乎每天都需到課等節,惟查兩造並未就教師之國籍為約定(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被告曾允諾師資為外國籍,再觀諸系爭課程為不限堂數、任何分校均可上課,則依原告陳述:其所選課程外籍教師每週有2 堂課,在不同地方上課,其只能去1 個地方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難認系爭課程係無外國籍教師授課。
另原告雖指謫系爭課程半年170 堂,被告排課不當一節,惟系爭課程既係一定期間內彈性開課供學生不限堂數自行選擇,則開課時段、堂數越多係越方便學生隨時安排上課,顯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均難認屬原告得解約之事由。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報名系爭課程因受詐欺,請求解約退費一節,惟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等要件並未為任何舉證,而關於系爭課程之起訖期間既已於系爭契約、收據、上課證載明,收退費事項亦於系爭契約以粗斜體黑字記載於重要事項欄位中,即便原告主觀上對課程期間、退費期限有所誤認,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請求解約退費19,300元一節,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補習費1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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