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8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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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柳喬棋
被 告 宜豐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珠
訴訟代理人 鄧雅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為向被告採購遙控器,交付被告之承辦人鄧雅克新臺幣(下同)8,600元,並由鄧雅克於兩造民國99年7月19日簽訂之委託電路設計修改合約書(下稱電路合約)內頁最底部記載「99/11/13 433MHZ遙控器100個8000元,外殼10個100元及運費500元共8600元付清」等語。
惟被告收受前開價金後,竟遲延未交付遙控器,原告乃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收函5日內,將前開貨款8,600元全數退還予原告,被告於翌(14)日收受存證信函,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貨款86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沒有遙控器採購契約,只有電路合約,被告並無生產及銷售遙控器,原告並未向被告採購遙控器,乃係柳彥安提出規格,請被告代向大陸深圳公司購買100個遙控器。
柳彥安先支付購買100個遙控器費用8,600元,被告並應其請求額外購買20個樣品供其測試,柳彥安於收到樣品後發現其所使用規格有誤,經過多次更換貨之後,始確定購買之遙控器非原先所述之433Mhz頻率及學習碼,乃是315Mhz頻率之滾動碼,因購買20個樣品、多次換貨及產品規格差異產生之價格差異等費用,被告支出9,500元予代為採購之海楴電腦有限公司後,柳彥安卻避不償付前開差額與提貨,本件因柳彥安提供之規格錯誤導致更換貨品產生各項額外費用,並非被告作業疏失或錯誤導致,應由其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貨款8,6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遙控器採購契約?(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
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係柳彥安請被告代購遙控器,並支付遙控器費用8,600元予被告之代理人鄧雅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遙控器採購契約等語,然原告稱
柳彥安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遙控器採購契約等語;
而被告亦稱:柳彥安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電路合約的人等
語(見本院102年3月25日筆錄第1頁),又依鄧雅克將收受遙控器費用記載於兩造電路合約內頁最底部為「99/11/13 433MHZ遙控器100個8000元,外殼10個100元及運費500元共8600元付清」等語觀之,倘被告認柳彥安並非代理原告採購遙控器,被告大可另立收據,何以將收取遙控器費
用之事項記載在兩造簽訂之電路合約上?足徵原告主張柳
彥安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遙控器採購契約等語,應
可採信,是縱柳彥安未明示被告之名義,然應屬「隱名代
理」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故柳彥
安向被告所為訂購遙控器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
力,兩造間已成立成立遙控器採購契約,被告自負有交付
原告遙控器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依約有交付原告遙控器之
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未交付遙控器予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免責事由。被告雖辯
稱被告應柳彥安請求額外購買20個樣品供其測試,因柳彥安提供之規格錯誤導致更換貨品產生各項額外費用,被告
支出9,500元予代為採購之海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海楴公司)後,柳彥安卻避不償付前開差額與提貨等語,並提
出陳楓婷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海楴公司之電子郵件、
被告支付海楴公司費用之單據等件為憑,惟上開陳楓婷寄
發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請被告代購頻率433或315之遙控器,上開被告與海楴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單據僅能證明被
告委由海楴公司修改遙控器之433頻率為315頻率並支出費用,尚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遙控器規格錯誤,或原告同意
以修改頻率方式購買遙控器,縱被告支出額外費用9,500元,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交付遙控器予原告
,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三重介壽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雖因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
被告自承迄今仍未給付遙控器予原告,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兩造之遙控器採購
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1月4日合法解除。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遙控器採購契約於102年1月4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受領上開貨款8,6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6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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