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95,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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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高永杰
被 告 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99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4%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8日,以被告吳則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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