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30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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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彭金澍
被 告 鴻統生活餐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詎被告自101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43,7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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