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304,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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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吳惠芳
被 告 驛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欲左轉重慶南路時,有一輛轎車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但其未依交通號誌左轉燈向左轉彎,逕行從系爭汽車左後方超車並向前方快速行駛。

原告當時因左轉故車速很慢,可以及時閃避,但被告陳文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隨即由右後方直接撞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保險桿整個撞爛且掉落,以及右後方向燈及部分零件撞毀。

原告即刻報請交通大隊處理,並將系爭汽車載往TOYOTA新莊原廠修理。

㈡系爭汽車修復時,原本有部分零件要以新品更換,但原告考量修理費用過高,故要求僅以修復代替,最後總修理費用降為三萬五千元,但因原告介紹同事購買"WISH"車輛,故業務給予紅包,因而最後僅支付二萬九千元。

經原告多次去電被告,被告陳文秀表達沒有錢,僅願支付一萬元,但原告於此段期間,因沒有車輛代步,故上、下班或因公辦事,都以計程車或捷運代步,且新車無故被撞,部分零件僅以修理代替,且最後支付費用也是先扣除個人佣金後才結算出修理費,期間已經損失很多,故無法接受被告陳文秀僅支付部分修理費;

另被告驛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文秀所駕駛478-YH號營業小客車所屬車行,若於被告陳文秀無法償還修理費用時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發票顯示車主為「祥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音公司),因為系爭汽車是祥音公司的車,所以發票就開祥音公司的名義,但實際上是原告所付的修車費,並不是祥音公司付修車費。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影本一件、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文秀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一般外面修車廠修理才一萬多元,也是換新的材料,被告最多願付一萬五千元;

修車工資不可能如原告請求這麼高,系爭車子是側撞,不是正撞,被告只願意賠償合理的金額;

對原告為祥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登記資料無意見,不知道原告為何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說系爭汽車是祥音公司的車。

三、證據:無。

貳、被告驛光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驛光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祥音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和平西路一段與重慶南路三段交叉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驛光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影本一件、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八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者,係為權利受侵害之人,始為受害人。

次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估價單所示,車主係祥音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為祥音公司所有,足見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祥音公司,原告雖為祥音公司負責人,但祥音公司與原告法律上為不同人格,不能混為一談,故因系爭汽車碰撞而實際受損害之人,應係祥音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㈡原告雖稱修車費用實為原告支出,而非祥音公司支出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原告與祥音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因此使權利受侵害之人由祥音公司轉變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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