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326,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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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王韜雅
訴訟代理人 郭雅雄
被 告 黃秉宬
訴訟代理人 柯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3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行駛,至35號前迴轉道處,欲迴轉改為東向西行駛時,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違規停於市民大道東向西逆向迴轉道上,因當時市民大道東向西車流量很大,伊即依規定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詎約過一分鐘左右,被告所駕駛之該輛民營公車竟向伊車衝來,並擦撞伊車,造成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受損車輛),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000元(包括工資7,700元、零件5,300元),另因送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損失2,960元(即每日1,480元,送修2天計2,960元),以上合計15,960元(計算式:13000+2960=15960)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車行經市民大道內線道,在迴轉道迴轉時,原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超越伊車左側,搶進迴轉道而造成擦撞,並致伊車左側車身受損,並於隔日進廠維修,亦受有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共2日,其中車輛修理費8,000元,營業損失18,000元(即每日9,000元,送修2天計18,00元),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處理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因研判認定:A車421-EK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030-MM號民營公車:迴車疏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有疑義,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復以伊所屬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拍照採證及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後予以分析,並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而作成肇因研判認定:本案營小客421-EK與同一車道前車營大客030-MM,應為前後關係位置,營小客421-EK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至與營大客030-MM併行,進而影響營大客030-MM迴轉半徑,因此分析旨揭車輛(按即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參。

被告並對該肇事報告表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足見本件被告確有迴車疏忽,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

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於上開時、地,因迴車疏忽,致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號營小客車擦撞,致該營小客車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5,3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係2005年(即94年)10月出廠,經勘驗其行車執照記明筆錄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即2012年)8月12日止,已使用6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5,3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60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 元/(4+1)=1060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部分:共計7,7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惟查,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其實際支出之工資僅6,500元,有該估價單可稽,原告請求自僅得實際支出之6,500元範圍內,始屬其損失,為屬有據;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亦非有據。

(3)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2,960元(即每日1,480元,送修共2天計2,960元)部分,按此為原告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復為本院依以往之經驗得認為真正,堪信為可取。

其請求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520元(計算式:1060+6,500+2,960=10,52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因,業經認定如上,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原告為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按3:7之比例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三。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分之七即7,364元(計算式:10520*7/10=7364),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伊車行經市民大道內線道,在迴轉道迴轉時,原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超越伊車左側,搶進迴轉道而造成擦撞,並致伊車左側車身受損,並於隔日進廠維修,亦受有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共2日等情,核與上開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相符,其主張原告有過失,致伊之車輛亦受有損失,自亦堪認為真正。

其車輛修理費8,000元,營業損失18,000元(即每日9,000元,送修2天計18,00元),亦據提出鼎旺企業社估價單1件為證,該修理費核均屬鐵皮切補及車身鈑噴,核應不生折舊問題,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依上開論斷,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被告亦為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按3:7之比例負過失責任,即本件原告得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七。

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分之三即7,800元(計算式:26000*3/10=7800),於此範圍內之抵銷,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抵銷,則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7,3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於7,80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既已逾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尚有不足,原告自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可言。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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