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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曾淑敏
羅美齡
被 告 永琦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春琴,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許照美,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由其於102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3 月21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65,25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永琦華園大廈1 樓公共樓梯間天花板、燈具、防火門等公共設施,因年久失修,牆面斑駁,影響居住品質及健康,故原告2 人共同代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証賀、原告羅美齡另以同前路段91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修繕需求,經被告召開臨時會議結果,係由被告授權予原告2 人進行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2人負擔,另油漆工程款則由被告全額負擔,工程款由原告2 人先行支付,雙方並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第1份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並未記載油漆工程費用負擔之項目,嗣被告另作成第 2份授權書,加入油漆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之條件後,由原告曾淑敏簽名並交予被告。
經查,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90,500元,油漆工程款為15,000元,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合計60,250 元,原告2人業已先行支付。
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時,被告竟藉詞推延,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違反兩造間授權書之約定。
又原告2人因寄發存證信函支出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建議共同修繕前開大廈1樓大廳、天花板等處,其傳真之第1 份授權書中並表明工程款為90,250元,嗣經被告臨時會議討論後決議同意修繕,並支付1/ 2工程款45,250元。
而前開第2份授權書油漆工程15,000 元之項目,被告並未同意,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亦為45,250元,故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45,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大廈1樓大廳、天花板等處修繕工程款為90,500 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安排施工並先支付全額工程款,待被告驗收後再由被告支付1/2工程款45,2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1 份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估價單、被告101 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5至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工程款45,250元,洵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第2 份授權書,是被告用電腦打字後交給其簽名,當時就有油漆費用15,000元由被告支付之文字記載等語,業據提出第2 份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估價單為憑(見司促卷第3至4、7至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前開第2 份授權書內容略以:「授權人張証賀....、代理人曾淑敏....,本人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述不動產(本大廈89號1 樓)之裝修事宜,特委任曾淑敏小姐為代理人全權處理,本人授權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行為,並做為與管委會溝通協調之窗口。
....」等語,可知上開授權書乃係張証賀授權原告曾淑敏得以伊名義與被告就前開大樓1 樓大廳修繕工程進行溝通、協調,則上開授權書所記載之事項,僅是張証賀授權原告曾淑敏得與被告進行溝通、協商之範圍,被告是否同意授權書所列之事項,仍須經被告開會討論後決議,自難僅依前揭授權書即遽認被告業已同意支付油漆工程之款項。
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曾經同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律師存證信函費用5,000 元等語,然查,原告寄出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支出之費用,係屬個人申張維護己身權利所自行支付費用,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直接損害,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可以請求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5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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