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388,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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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霈文
施世宏
被 告 史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借款期限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止,利息於第1 年內係按年息6%計付,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33%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774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50元
合 計 2,9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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