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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呂連嬌
被 告 李垂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訟,係由邱呂連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邱呂連嬌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論述如下:㈠100年7月17日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部分為不合法:查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社區)於100年7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黃慶營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不含選任管理委員,依會議紀錄之記載係在會議結束後,才進行由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等13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之開票程序等情,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6屆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55頁)。
該次會議,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之規定不符。
該次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黃慶營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則100年7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況該次會議進行中,並無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及決議,而係在會議結束後,始另進行由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等13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之開票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之規定不合。
故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均無從依上揭會議之決議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第16屆管理委員。
則王國華在林士良辭任後接任主任委員,林以壽再於王國華辭任後,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其等之法定代理權,均不合法。
㈡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及邱呂連嬌部分亦不合法:1.查系爭社區於101年5月27日召開之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林以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主席,會議議題為電梯更新、規約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追溯等3個議案,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列入議案,且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乙節,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該次會議並無作成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2.次查,林以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該次會議之議案並無包括選任管理委員,且該次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在會議結束後有進行由黃佳慧等14人(名單中無邱呂連嬌)當選為第17屆委員之開票程序乙節,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委員名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41頁、第17頁)。
而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均無從依100年7月17日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決議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第16屆管理委員,王國華在林士良辭任後接任主任委員,林以壽再於王國華辭任後,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其等之法定代理權,均不合法,已如前述,10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林以壽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該101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且該次會議進行中,並無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後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縱若屬實,亦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之規定不合,故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黃佳慧等14人,無從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第17屆管理委員。
雖邱呂連嬌主張:第17屆委員當選人部分無意願擔任委員,因要向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名單時缺2位委員,主任委員黃佳慧就找伊當委員,後來黃佳慧辭任主任委員,第17屆委員選任伊為新任之主任委員,經市政府核備在案,伊當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伊應該是101年8月16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3頁),但黃佳慧到庭表示其沒有去找邱呂連嬌擔任管理委員(參見本院卷第91頁),邱呂連嬌就其主張系爭社區有於101年8月1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云云乙節,又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邱呂連嬌所述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規定不符。
至於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邱呂連嬌為主任委員乙節,雖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函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選任是否合法無涉,尚不得據此遽認邱呂連嬌為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
呈上所述,足見邱呂連嬌及第17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邱呂連嬌自亦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17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邱呂連嬌自不得對外代表原告。
三、綜上所述,邱呂連嬌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本院已於102年4月16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真正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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