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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宋峻杰
被 告 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萬華區華路1段、成都路口,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成都路口處,因駕駛疏忽,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玫伶所有、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負駕駛疏忽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交訴外人晉榮汽車有限公司估修且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30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並未測量、劃線或拍照,即要求兩造將車輛移至路邊,該承辦員警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緯祥手機所拍攝之照片,而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該結果之正確性容有疑義;
再者,系爭事故實係因張緯祥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輪鋼圈碰撞被告所駕車輛所致,若如張緯祥於警詢筆錄所言,當時要右轉,且為靜止狀態,則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受損處應為左後方保險桿或左邊後視鏡,不可能是左前側葉子板擦傷;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張緯祥即表示會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於警方做完筆錄後,更表示若判定結果是被告要負責的話,也不會向被告求償,足見張緯祥對於被告是被撞的車輛為明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修繕費用共計73,00 元,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渠所述相符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54 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肇事案之相關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曾發生碰撞乙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及賠償數額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致?㈡如被告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3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成都路口處,因駕車疏忽,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承辦之員警並未測量、劃線或拍照,即要求兩造將車輛移至路邊,該承辦員警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緯祥手機所拍攝之照片,而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該結果之正確性容有疑義;
再者,若如張緯祥於警詢筆錄所言,當時要右轉,且為靜止狀態,則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受損處應為左後方保險桿或左邊後視鏡,不可能是左前側葉子板擦傷;
又張緯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對被告表示若判定結果需要被告賠償,也不會向被告求償,足見張緯祥對於自己開車之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才是被撞的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張緯祥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中華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要往右變換車道,我於現場途中所示位置停等,此時左前葉子板與沿同向欲超越我車直行之對方車右後側車撞及而肇事。」
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述:「我駕車沿中華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至肇事處建前方之對方車似要右轉而欲超越該車,便向左偏一點後直行,此時右後側車被該車左前葉子板撞及而肇事。」
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29、30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因交通員警指揮而駛離現場未經定位乙節,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為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天候雨,及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凹損、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後側車身刮擦痕等車損部位,足認雙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靜止狀態,且張緯祥駕駛系爭車輛雖欲往右切,然事故當時有左偏之操作,而被告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時,則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以,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張緯祥與被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6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再者,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有上揭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足憑,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被告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3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求償代位權,亦有原告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繕費用7,300 元,包含鈑金3,300元、漆價4,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54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為左前葉拆工、葉子板烤漆、前保險桿拆裝、噴漆、大燈拆工、左前葉架校正、左前輪定位修理等,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尚屬必要修繕費用,而前開修繕費用均為工資,自無須折舊。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張緯祥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緯祥應負1/ 2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2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650元(計算式:7,300元×1/2)。
㈢另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本表示願意賠償,顯見原告認為渠有過失云云,然縱認原告曾表示願意賠償,亦不表示原告即自認系爭事故有過失;
況被告復不否認兩造對於原告願負賠償責任乙事,並未達成和解,是其前開抗辯,尚非足取。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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