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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胡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14元,及其中62,17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3 月21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94,586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4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94,586元。
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 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同年2 月4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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