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03,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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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文墨生
被 告 程昌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住處,將其所有之小提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後於同年4月初向原告陳稱因使用該小提琴已經50、60年有感情了,要拿回家攝影留念。

原告乃將小提琴交與被告供其攝影留念,其後於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索討上開小提琴,被告又陳稱五月底要去上海前再將小提琴返還,然於同年6月間原告再度向被告索討上開小提琴,被告僅交付原告一張小提琴照片,並表示小提琴先放被告處保管,直到同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小提琴不賣了,並約原告至當鋪將其所有之戒指典當2萬元後交付與原告,然尚有2萬元款項未返還,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把小提琴取走,出租於他人,所以伊以要自作DVD演奏50年生涯做留念,要原告拿回小提琴,並以小提琴照片背面書以此小提琴為原告所有,後來伊答應買賣終止,約定次日在一家當鋪見面,以鑽戒當2萬元當面給原告,另2萬元伊願意退還,由伊的老人年金中每月扣500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小提琴訂立買賣契約,原告給付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回小提琴,並將至當鋪典當自己所有戒指獲得之2萬元款項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有明文之規定。

查兩造於小提琴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給付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回小提琴,並表示買賣契約終止,返還2萬元,且經原告收下,堪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小提琴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4萬元,而被告已返還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餘2萬元價金,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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