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03,201305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程昌華鵬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文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當庭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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