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48,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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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張簡婷
被 告 徐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2元(工資15,032元、零件費用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工資為15,000元、零件費用為7,352元(見卷第55頁),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南京東路及復興北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22,352元(包括工資費用15,000元及零件費用7,35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六、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訴外人黃駿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照片6紙等文件影本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訴外人黃駿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5,000元、零件7,352元,合計22,352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1,5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1年4月至101年5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7,352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52÷6=1,22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352元-1,225元)×0.2×5=6,127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225元(即折舊後修理費:7,352元-6,127元=1,225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7,352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25元,加上工資15,0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6,225元(15,000元+1,225元=16,22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2月14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2月15日起算利息)即10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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