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49,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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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李文瑜
被 告 黃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方柏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羅素蘭之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依約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位置,系爭車輛本來就有擦撞痕跡,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在駛入地下停車場之際其右前車身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致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正。

證人黃榕新固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碰到。

原告承保車子放置位置,已經超出停車格,住戶有告訴訴外人方柏達停放汽車應該在格子內,但是他常常停超過格子。

格子是大樓大家住戶私下自己劃的,我們地下室叫做防空避難室,所以那邊是不能停放車子,建管處可知。」

等語,本件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停車場固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除亦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適用,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其抗辯尚難謂有據。

至系爭車輛是否亦有停放超出停車格外等情,則屬下述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之問題。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項目涵蓋右前葉子、右前車門、右後車門鈑金、烤漆等,惟系爭事故被告僅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其時間短暫且被告車速緩慢力道尚認輕微,擦撞位置應僅限於系爭車輛右前葉子部分,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僅右前葉子板烤漆部分,其餘部分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所導致,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90 元(其估價單核賠金額以0.9 為計算)。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範圍,且有停放在車道等語,經查,依系爭光碟中監視畫面所拍攝畫面,系爭車輛後確有超出停車格黃線範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狹隘,均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屬實,堪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佔用車道通行之處,就系爭車輛車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認有過失,而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45元(計算式:3,690 元×5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1,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5 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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