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5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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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詹哲豐
被 告 王本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55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0月11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1,500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18,000元,約定租賃期間2年;

嗣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再簽訂租約續租,約定租金調高為19,000元,約定租賃期間3年,即至99年8月4日止,伊並於第1次簽訂租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7,000元。

茲伊業於99年7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扣除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之租金後之押租金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000)與伊,雖經催討仍未獲返還;

又伊於租賃期間曾代被告墊付管理費共29,000元(每月500元,自94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除95年11月份外,共58個月,500元/月*58月=29000),及曾代被告墊付安裝熱水器之費用4,500元,以上合計41,500元(計算式:8000+29000+4500=41500),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提前二個月告知搬遷,依約應賠償伊一個月之租金19,500元之損失;

又管理費本即應由原告繳納,惟原告當初向伊表示不願直接交付管理費,乃於累積數月後之95年11月6日累積8,000元後,連同當月之租金18,000元,一併匯款共26,000元給伊,而由伊代為繳付8,000元之管理費,並非原告為伊代墊款;

且伊已於系爭房屋裝設有熱水器,並無需由原告代為裝設,原告未告知即擅自加裝熱水器,且於時隔五年後始向伊請求返還費用,有違誠信;

原告另尚積欠99年6、7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水費337元、電費621元、瓦斯費590元,合計60,048元,伊得主張抵銷,扣除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後,尚不足3萬餘元(00000-00000=33048)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2件及收據1件為證,惟被告除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租賃關係並已合法終止及尚應返還扣除一個月租金後之押租金與原告等情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係代被告繳納管理費?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另請求返還安裝熱水器之費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告於約定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9年7月4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19,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000元之押租金(計算式:00000-00000=8000),原告就此之主張即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該一個月租金應包括管理費500元,故應扣除19,500元云云,惟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係僅約定「:::未提前兩個月告知甲方,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等情不符,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敘明之意旨大致可資贊同。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租賃期間曾代被告墊付管理費共29,000元(每月500元,自94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除95年11月份未墊付外,共58個月,500元/月*58月=2900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已嫌無據。

況查,所謂之管理費,係指因有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而享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約定之管理人代為管理大樓之公共事務,例如清潔、收信等之利益,而約定由房屋所有權人按月或按季或按一定期間繳納之一定金額而言,一般固係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惟如房屋出租者,則自應由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之承租人負責繳納,縱未於租賃契約中約定者亦然,以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而查,兩造如非約定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管理費者,則原告何以於租賃期間繳納長達58個月後,始主張係代被告繳納,亦屬有違常情,足見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間係代被告墊付管理費共29,000元(每月500元,自94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除95年11月份未墊付外,共58個月,500元/月*58月=29000)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租賃期間曾代被告墊付安裝熱水器之費用4,500元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同上之規定及說明,亦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由「朱擇一」名義出具之手寫字據一紙,聲明曾於96年間受原告之委託至系爭房屋址內維修熱水器並建議更新一台等語(另記載於96年間亦維修及建議更新燈具,共壹萬伍仟元整,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請求,不予審酌),惟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日期為「97年7月19日」者不符,仍難認定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扣除一個月租金(不包括管理費)後之押租金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000),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納之管理費29,000元及熱水器安裝費4,500元部分,則屬無據。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99年6、7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水費337元、電費621元、瓦斯費590元,合計60,048元,伊得主張抵銷,扣除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後,尚不足3萬3千餘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而查,原告積欠之99年6月份租金應包括管理費500元,但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損失部分則不包括管理費,業據論述如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40,048元(計算式:19500+19000+337+621+590=40048),被告自得主張與其應返還原告之8,000元押租金債務抵銷,抵銷後,尚不足32,048元(計算式:00000-0000=32048),原告即已無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伊押租金8,000元之本息,惟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伊租金等費用共計40,048元,而主張與其應返還原告之上開押租金債務抵銷,抵銷後,尚有不足32,048元等情,既經論斷如上,原告即已無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可言。

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納之管理費29,000元及熱水器安裝費4,500元部分,則屬無據,亦經論斷如上。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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