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64,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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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許清文
被 告 張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持榔頭1把,將原告停放在台北市○○○路住○○○○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敲毀,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0,815元、2.系爭貨車回復原狀期間5天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4萬元、3.因原告提出毀損告訴,造成法律知識研讀、諮詢及法院訴訟往返浪費之工時計價2萬元、4.鄰居看見系爭貨車遭毀損,質疑原告是否與人結怨,造成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太高,且事發後隔天系爭貨車就修好了,不是修5天,貨車之每天營業額約5,000以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持榔頭1把,將系爭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敲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車玻璃破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翻拍畫面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62號卷宗可稽,且業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依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上揭敲毀系爭貨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貨車,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系爭貨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毀損,其已支出修理費10,8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維修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10,815元,應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回復原狀期間5天無法使用,營業損失為4萬元等語,但被告對修理期間及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有爭執,且原告自陳僅能提出維修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然查本件因被告將系爭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敲毀,原告將系爭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更換及重貼隔熱紙(見本院卷第23頁),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堪認屬回復原狀必要之範圍內。

本院審酌系爭貨車更換玻璃及重貼隔熱紙所需之時間,並斟酌系爭貨車之排氣量為1198立方公分,及原告所經營使用系爭貨車之桂丞景觀有限公司的資本額、營業項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62號偵查卷宗第9頁)等情,認本件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4,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超過14,000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工時浪費之損害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原告提出毀損告訴,造成法律知識研讀、諮詢及法院訴訟往返浪費之工時計價2萬元,鄰居看見系爭貨車遭毀損,質疑原告是否與人結怨,造成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3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有時間浪費及名譽受損之情形。

況被告於系爭貨車無人乘坐時,所為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係侵害車主所有權之侵害行為,並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顯非有據。

而原告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因刑事告訴後往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所花費之時間,核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若原告有研讀、諮詢法律知識之行為,亦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時浪費之損害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0,815元、營業損失14,000元,共計24,815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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