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持續繳款,都是繳二千元最低的金額,三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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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
被 告 陳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正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已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自九十五年二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對現金卡尚欠原告本金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償;
對信用卡尚有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消費帳款及其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之利息未支付,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所辯稱現金卡剩三萬二千五百元,信用卡剩三萬二千二百元之金額,有可能是若被告能一次償還而優惠的金額,但被告並沒有要一次還錢的意思,原告方面並沒有任何兩造有協議分期還款的訊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呆帳帳卡一件、債權計算書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一件、計算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持續繳款,都是繳二千元最低的金額,三月、四月都有繳,且原告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現金卡剩餘三萬二千五百元,信用卡剩餘三萬二千二百元,是分期的金額,說是十六期,被告都是繳二千元,不可能有原告資料顯示償還一千五百元之狀況。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
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雖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項合意管轄並不適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三千零七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重新計算被告已清償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零七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計算表二件及相關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皆是繳二千元最低的金額,不可能有繳一千五百元狀況,且原告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現金卡剩餘三萬二千五百元,信用卡剩餘三萬二千二百元,是分期的金額云云,惟被告稱分期為十六期,每期二千元(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總數不過三萬二千元,實遠不足以償還被告自稱前揭現金卡與信用卡債務,自難相信兩造有達成以優惠金額分期還款之協議,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為真實,均係空言主張,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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