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3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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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吳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西往北方向左轉新生南路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蕭儀玫所有、由訴外人袁維國所駕駛,沿臺北市○○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48元(其中含零件10,598元、工資4,550元、塗裝7,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3,0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598元,此有前開保險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1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550元、塗裝7,9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5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911  │10598×0.369=3911       │6687  │00000-0000=6687   │
├──┼───┼────────────┼───┼─────────┤
│二  │2468  │6687×0.369=2468        │4219  │0000-0000=4219    │
├──┼───┼────────────┼───┼─────────┤
│三  │1168  │4219×0.369×9/12=1168  │3051  │0000-0000=3051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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