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3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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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Ian Edwards
被 告 林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因租賃契約涉訟,現居於台北市松山區,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北市○○○路000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合目的性解釋,本院就本涉外事件,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
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民國98年9月1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租金56,000元,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於租期屆至,原告繼續給付租金,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於101年7月9日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押租金抵銷原告最後1個月之租金28,000元及水電瓦斯費6,960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1,040元(56,000-28,000-6,960,下稱系爭押租金餘額)。
然被告遲未歸還原告系爭押租金餘額,致原告因處理相關問題而須放棄暑期奧林匹克之英語教學課程,損失48,000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0元(21,040+4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網路電話紀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應於終止租約前60日通知不續租,否則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即因瓦斯爐使用不當,導致被告需重新購置瓦斯爐;
浴缸因遭原告踩壞而換新,被告因此支出3萬元。
又被告曾委託訴外人慶啟良與原告通知,若續租則房租調為每月29,500元,系爭租約約定之續約則調降為每月27,000元因此無效,故兩造同意續租租金為29,500元,原告並均以此金額支付租金。
且原告未支付101年7月之管理費1,800元、水電瓦斯費7,000元;
於遷讓系爭房屋後未返還大門及信箱鑰匙,被告換鎖支出3,000元;
被告又支出5,000元清掃系爭房屋於搬遷後之環境;
粉刷主臥室牆面支出2,500元及粉刷客廳牆面支出4,500元,以上支出經扣抵原告押租金僅餘2,700元(56,000-29,500-1,800-7,000-3,000-5,000-2,500-4,500)等語置辯。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歷史對帳單、電子郵件、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8年9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6,000元,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於租期屆至,原告仍繼續給付租金,被告並未反對。
嗣於101年6月1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僅承租至101年7月10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之部分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押租金餘額21,040元及損失48,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至99年9月9日,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證。
是原告之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亦未反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自屬可採,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原告既已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之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可參,被告亦未爭執其未收該終止之通知,是以,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由原告合法通知終止。
被告辯稱原告係提早終止,依原租賃契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兩造原約定租金為每月28,000元,嗣雙方調整不定期租約之租金為每月29,500元,此有原告每月匯款租金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50頁),是被告辯稱每月租金已調整為29,500元,堪以採認。
而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押租金56,000元,且尚未支付101年6月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6,9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後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56,000元,但被告得以原告應給付之101年6月租金29,500元,以及水電瓦斯費6,960元扣減並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9,540元(56,000-29,500-6,960)。
㈢、另原告主張因本件押租金返還事宜,致其放棄暑期奧林匹克之英語教學課程,損失48,000元云云,惟此與被告是否如期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直接關係,原告請求此項損失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尚積欠101年7月之管理費1,800元;
於遷讓系爭房屋後未返還大門及信箱鑰匙,被告換鎖支出3,000元;
5,000元清掃系爭房屋於搬遷後之環境;
粉刷主臥室牆面支出2,500元及粉刷客廳牆面支出4,500元云云,然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無實際支出並取得收據之證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該估價單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逕自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本件押租金中扣除。
至被告所提估價單之其他修繕部分,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之毀損,而得由被告主張抵扣其所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遑論被告並未提出已實際支付該費用之收據等證物,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末就被告辯稱兩造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負擔清潔費5,000元云云,查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兩造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兩造成立不定期租約後,原告仍同意支付上述清潔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上開支出云云,亦無所據,而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3元(19,540/69,040×1,000)、原告負擔717元(1,00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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