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4,2013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鄭竟成
被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揚明
訴訟代理人 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定期清理車道」,惟其請求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自非屬民事小額或簡易訴訟案件,是本件追加之訴顯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可言,經核亦非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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