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5,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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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承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增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蔡岩澈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追加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前之私有空地停車位,對面杭州南路21巷5號之建築工地為被告所承造,此工地於99年7月初開始動工興建,工地常有大量之水泥灰與水泥滴落至系爭車輛,致損壞系爭車輛之烤漆,原告因而支出洗車美容及修車費用合計78,9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山發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與被告施工有關,原告必須就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宏普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承攬單位被告山發公司,並非被告宏普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施工而污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到污損,固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提供議員索取資料暨告發裁處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56頁、第148頁至第170頁)。

惟依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提供議員索取資料暨告發裁處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僅可證明被告山發營造公司在該地施工遭到查處一事,並未提及系爭車輛受到污損與被告施工遭到查處有關。

又前開照片雖可看出系爭車輛有污損之情形,惟是否為被告施工所造成,從照片拍攝內容實無從得知,況一般車輛若停放於室外多日,車體難免會有污損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難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所造成。

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隊長邱培智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訴系爭車輛遭被告污損一事,然證人本身並未親身見聞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其證詞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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