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5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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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周聖偉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原告住處,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顴部瘀傷、右頸瘀傷等傷害。
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處刑。
被告於原告睡夢中破壞原告住處門鎖擅自侵入攻擊,致原告精神緊繃,身心痛苦,嚴重受創。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7萬元之精神賠償請求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即足堪認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而可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另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每月收入約12,000元;
被告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均據兩造自陳明確。
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係於原告睡夢中所為,較一般過失傷害等態樣嚴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6元(20,000/70,0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714元(1,00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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