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6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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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陳秋芳
被 告 張瑞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溪公司)訂購美容產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計12期,每期繳款3,000 元,惟被告僅繳納3 期後即未再繳款,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蘭溪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上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交易記錄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明,其抗辯自難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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