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6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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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楊柯源
被 告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予原告,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GT014111號),依約每月應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999 元,詎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共7 個月均未依約繳納會員月費共計13,993元,屢經催討均未處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都有按期繳納,現無能力負擔,原告中間有換業務,也沒有告訴伊合約內容,伊之前沒辦法去運動,有電話告訴原告說伊不能去,並說伊能力有限不能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每月應繳納會費1,999 元,自101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共7 期會費13,993元並未繳納等語,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催繳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為原告公司限期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為24個月,於承諾期間內除有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系爭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請款之授權或拒絕繼續付款,於最短期諾期間屆滿後得隨時終止會籍等情,為系爭協議書會籍敘述第2項、系爭確認書所載明,而原告請求會費之101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期間係於被告最短承諾期間內,且兩造系爭協議書於102 年3 月始終止一情,為原告到場陳明,被告亦未提出其於原告請求繳費之期間係已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則於系爭協議書終止之前,被告均具有會員資格權限,依約即應繳納每月1,999 元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13,993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中間更換業務,合約內容沒跟其說等節,惟被告係加入原告公司會員,並非與個別業務簽立契約,業務更換應與被告依約應負權利義務無涉;

而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書亦據以履行相當時間,自不得再以原告業務沒告知其合約內容作為無須繳費之理由。

至被告現是否有能力給付,或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有無實際前往使用會員權利,均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繳費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之會費共13,9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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