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06,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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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詹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日9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道○號甲線4.8公里東向外側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基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8,987元將其修復,並於100年7月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日9時15分許,駕駛A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台北市○○區○道○號甲線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在該道路4公里800公尺處,因被告於行進中低頭拿東西,未注意前方動態及紅燈號誌,致追撞訴外人陳宏昇所駕駛因見紅燈號誌而減速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後車尾,導致B車往前推撞訴外人翁英華所有而由鄭基祥所駕駛因紅燈號誌減速停止之系爭小客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第九警察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翁英華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理費38,98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係97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30,882元、零件8,1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7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4月2日止,已使用2年1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1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0,88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33,01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991  │8105×0.369=2991        │5114  │0000-0000=5114    │
├──┼───┼────────────┼───┼─────────┤
│二  │1887  │5114×0.369=1887        │3227  │0000-0000=3227    │
├──┼───┼────────────┼───┼─────────┤
│三  │1092  │3227×0.369×11/12=1092 │2135  │0000-0000=2135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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