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1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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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游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惟截至93年10月24日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新臺幣(下同) 31,912元(本金25,980元、利息3,082元、違約金2,850元)仍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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