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46,201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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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廖伯僑
被 告 陳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樂群二路及敬業四路路口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包括工資24,400元、零件費用13,1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三、被告則以: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6 月18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不爭執,惟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且觀諸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甲○○(即被告)駕駛1437-DF號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肇事原因)。
乙○○(即原告)駕駛6G-9247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4,400元、零件費用13,1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9頁、第68至6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0年8月(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1月28日,以使用11年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10%=1,31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2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71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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